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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府規〔2021〕1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
《茂名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辦法》已經十二屆市政府第17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與市公安局聯系。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
茂名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并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茂名濱海新區、高新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茂名濱海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見義勇為的確認。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茂名濱海新區、高新區管委會評定委員會統稱縣級評定委員會。
評定委員會由公安、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醫療保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等有關單位人員組成。
茂名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負責組織開展見義勇為申請確認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見義勇為專項經費應當列入市級和縣級每年的財政預算,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救治、表彰、獎勵、生活困難資助、康復治療補助、經濟補償以及家屬撫恤等??h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第八條 鼓勵公民采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下列見義勇為行為:
?。ㄒ唬┲浦拐谖:野踩?、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ǘ┲浦拐谇趾?、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ㄈ岆U、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ㄋ模┢渌娏x勇為行為。
第九條 鼓勵全社會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援助。
鼓勵社會力量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慰問、資助和獎勵。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鼓勵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保障、援助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二章 確 認
第十一條 實施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縣級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有關單位和人員也可以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申請或者舉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向縣級評定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袨槿说纳矸莸扔嘘P基本情況;
?。ǘ┬袨槿藗麣埢蛘咚劳龅?,提交傷殘鑒定或者死亡證明;
?。ㄈ┬袨榘l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可以同時提供有關單位、人員的見證材料。
第十三條 評定委員會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或者舉薦后,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評定并作出書面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遇有重大、疑難問題的,評定委員會辦公室通知全體成員召開會議或者書面征求各成員意見,由到會成員進行集體投票表決或者收集各成員書面審閱意見,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決定。當出現票數相同的,由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辦公室再次召開全體成員會議進行表決,作出決定。
評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每季度向各成員單位書面通報或者定期召開會議通報見義勇為確認的工作情況。
第十四條 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舉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公安派出所等對見義勇為進行調查、取證。調查時,見義勇為受益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h級評定委員會對公安派出所的調查結果應當進行審核。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進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見義勇為評定委員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市級見義勇為的,應當向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并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確認后,對符合《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向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向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時,應當提供符合規定的相關材料,由市、縣兩級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加具評定意見,按照省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規定的程序申請。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茂名濱海新區、高新區管委會對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給予下列表彰或者獎勵:
?。ㄒ唬┩▓蠹为?;
?。ǘ╊C發獎金;
?。ㄈ┦谟枰娏x勇為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外,經茂名市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由茂名市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ㄒ唬奚?,頒發二十萬元撫恤獎金;
?。ǘ┩耆珕适趧幽芰Φ?,頒發十萬元撫恤獎金;
?。ㄈ┐蟛糠謫适趧幽芰Φ?,頒發八萬元撫恤獎金;
?。ㄋ模┎糠謫适趧幽芰Φ?,頒發五萬元撫恤獎金;
?。ㄎ澹┹p傷的,頒發二萬元撫恤獎金;
?。┹p微傷的,頒發一萬元撫恤獎金。
第十八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茂名濱海新區、高新區管委會根據轄區實際情況,對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相應制定本地獎勵慰問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傷情鑒定,由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提出,經縣級評定委員會委托司法鑒定機構作出鑒定,報市級評定委員會復核。見義勇為人員的傷殘鑒定,由縣級評定委員會委托市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機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可能因見義勇為而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醫療機構,并采取協助救治、援助等措施。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一條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評定委員會應當將情況及時通報本轄區各類慈善、基金、社團組織機構,盡可能讓更多的社會組織、團體共同參與、支持弘揚見義勇為良好社會風氣。
第二十二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應當視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從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逐月發給不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標準的基本生活費。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第二十四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給予臨時救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員,屬于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或者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或致困的未成年子女按政策納入孤兒或者困境兒童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基本生活費。
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家庭成員,符合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條件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醫療保障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申報烈士,烈士遺屬享受相應撫恤優待。
第二十七條 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申請常住戶口的,符合遷入條件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個人資料和相關事跡等情況,評定委員會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依法依規調查核實、處理見義勇為申請和舉薦,并接受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單位的監督。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澪?、挪用、截留、私分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
?。ǘ┎话匆幎òl放見義勇為人員獎金、撫恤金或者落實待遇的;
?。ㄈ┯衅渌麨E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費,取消相關待遇;當事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悔過,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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